法律法規
借殼上市新規政策及配套措施匯編(2016年9月9日公布實施)
來源:“定增并購圈”微信公眾號 | 時間:2016-10-14 | 0
【導讀】2016年9月9日,證監會終于公布并實施了史上最嚴借殼新規,并配發了一系列相關配套措施,圈子在第一時間做出了獨家全文解讀,可參見《重磅!史上最嚴借殼新規正式稿發布(附獨家全文解讀)|定增并購圈》,現就最新簽發的【第127號】主席令和三個配套措施公告(即證監會公告[2016]16號、17號和18號),及相關說明等一并匯編整理如下,供上市公司、券商投行和各投資機構小伙伴們進一步理解相關監管政策,并留待以后工作中備用。
總體來看,基本對征求意見稿里面的核心內容沒有做任何修訂(關于征求見稿的解讀請參見《新征求意見稿把“類借殼”方案都堵死了嗎?(附案例分析) | 定增并購圈》),相反,對于一些征求意見稿沒有細化的部分作出了更加細化的認定,以便于業界執行相關規定。
1、明確了累計首次原則,但在正式稿中強調了不適用于創業板公司和金融創投行業,即60個月期限不適用于創業板上市公司重組,也不適用于購買的資產屬于金融、創業投資等特定行業的情況,這兩類情況仍須按原口徑累計。
2、堅持兜底條款,以應對更加復雜的規避借殼的交易方案出現。圈子理解認為兜底條款意義重大,對于之前征求見稿發布時圈內小伙伴內提出的收購非實控人關聯方資產,即所謂第三方資產,從而規避借殼的行為沒有限定,其實類似情況在兜底條款中就可以參照執行了。實際上,類似借殼案例在過去一兩個月時間內,已經觀察到上市公司主動終止了,例如三變科技等,《創業板公司類借殼被否 監管禁止任何翻墻行為(最新上會被否案例)| 定增并購圈》。
3、關于新老大小股東股份鎖定期,進一步細化老股轉讓行為,并加以限售。正式稿進一步確認了原實控人等向其他特定對象轉讓股份行為并需要加以限售,即“以及在交易過程中從該等主體直接或間接受讓該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對象應當公開承諾,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個月內不轉讓其在該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實際上,也就是業內通常觀察到的不少上市公司進行借殼上市之前,向非關聯第三方轉讓部分流動股的行為,也就是常說的“老股轉讓”,該部分其實是借殼上市方案的重要構成部分,敏感的殼費就潛藏其中。那么,按照正式稿的規定,該部分股份也同樣需要限售,這個規定的出臺影響較為重大,會直接影響交易對價的博弈談判和殼費支付的時間進程。
4、關于新舊規定過渡期的安排,按照證監會統計口徑一共是8家公司已經通過股東大會批準,根據圈子觀察小伙伴們比較關心的鼎泰新材(順豐快遞借殼標的)等項目已經通過股東大會批準,且已經報會,該類公司應該是按照原來規定執行,不受正式稿出臺影響。其實,借殼新規征求意見稿出臺之后,券商投行在做方案時已經充分考慮新規的影響,比如韻達借殼新海股份已經主動放棄配套融資方案等。
5、關于配套融資的安排,進一步明確避免產生歧義。正式稿增了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除屬于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交易情形外,可以同時募集部分配套資金,其定價方式按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圈子之前也反復強調了,對于借殼標的實力較強的標的,資產證券化更重要,配套融資次之,等順利上了市,還怕不能融資嗎?這次正式稿里面強調了除借殼上市之外的情況是可以同時配套融資的,這就是對于非借殼上市配套融資,也就是產業并購的配套融資安排不受影響,大家不要混淆了。
6、正式稿配套措施中,修訂了“冷淡期”的規定,略超預期,即縮短終止重大資產重組進程的“冷淡期”,由3個月縮短至1個月。也就是,通常看到的,上市公司終止重大資產重組時都會公告“根據《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等規定,承諾自終止本次重大資產重組公告之日起至少三個月內不再籌劃重大資產重組事項。”圈子理解,從這個小細節來看,監管層是繼續支持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同時,鼓勵更加市場化的交易博弈行為,如因交易估值等原因出現終止的,無需再等待3個月時間才能停牌,現在配套措施縮短為1個月即可重新進入新的重組周期。這個規定對于今年已經明確終止重大重組,但具有強烈重組意向的公司屬于重大利好。
證監會發布《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依法監管、從嚴監管、全面監管”理念,進一步規范重組上市行為,《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重組辦法》)于9月9日正式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旨在扎緊制度與標準的“籬笆”,給“炒殼”降溫,促進市場估值體系的理性修復,繼續支持通過并購重組提升上市公司質量,引導更多資金投向實體經濟。主要修改內容包括:一是完善重組上市認定標準。參照成熟市場經驗,細化關于上市公司“控制權變更”的認定標準,完善關于購買資產規模的判斷指標,明確累計首次原則的期限為60個月。需說明的是,60個月期限不適用于創業板上市公司重組,也不適用于購買的資產屬于金融、創業投資等特定行業的情況,這兩類情況仍須按原口徑累計。二是完善配套監管措施,抑制投機“炒殼”。取消重組上市的配套融資,提高對重組方的實力要求,延長相關股東的股份鎖定期,遏制短期投機和概念炒作。三是按照全面監管的原則,強化上市公司和中介機構責任,加大問責力度。
《重組辦法》自6月17日起公開征求意見,市場廣泛關注,社會各界對“依法、從嚴、全面”監管重組上市總體上表示支持。征求意見期間,我會共收到意見和建議117份,其中有效意見80份,主要集中在“凈利潤”認定指標、重組上市認定的兜底條款、相關方鎖定期等三個方面:
關于“凈利潤”認定指標,有意見提出,對于虧損、微利的上市公司過于嚴格,建議取消。考慮到取消“凈利潤”指標,將不能有效抑制虧損、微利上市公司“保殼”、“養殼”現象,會加劇僵尸企業“僵而不死”,削弱退市制度“剛性”,《重組辦法》中保留了現有認定指標。
關于兜底條款,有意見提出,此類條款缺少細化、量化標準,建議刪除。考慮到此類條款有助于應對監管實踐的復雜性,類似條款在其他證券監管規章中也有使用,并且,可以通過提交并購重組委審議等相關安排,確保執行中的程序公正,因此,《重組辦法》保留了認定重組上市的兜底條款并做了進一步完善。
關于重組上市相關方的股份鎖定期,有意見認為,要求新進大股東鎖定36個月,時限偏短;也有意見提出,對新進小股東鎖定24個月,期限過長。經研究,鑒于延長相關股東鎖定期是本次加強重組上市監管、遏制短期炒作的重要手段,征求意見前已從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多次論證,故不再改動。另有意見提出,征求意見稿對上市公司原控股股東、原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人在交易過程中向其他特定對象轉讓股份的鎖定期未作明確,易導致監管漏洞。經研究,為防止上述主體通過向其他特定對象轉讓股份規避限售義務,《重組辦法》進一步明確:“在交易過程中從該等主體直接或間接受讓該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對象”,也應當公開承諾36個月內不轉讓。
此外,有意見提出,需對重組上市前相關主體涉及被調查或處罰、擅自實施重組上市的監管措施等條款完善表述。經研究,對該等意見予以采納。按照新規,上市公司及最近3年內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正在被立案調查或偵查的,上市公司不能進行重組上市,但有例外情形,即違法行為終止已滿3年、本次重組能夠消除不良后果且不影響對行為人追責的除外;同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被交易所公開譴責,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為(例如存在因證券期貨違法被處以刑罰或行政處罰的行為等情形)的,上市公司12個月內不得進行重組上市。還有意見提出,應保留重組上市的配套募集資金安排、進一步縮短累計首次期限,綜合考慮本次改革方向,對此類意見未予采納。另外有些意見與本次修訂非直接相關,今后將結合實踐進一步分類研究處理。
關于《重組辦法》的過渡期安排,6月17日發布的新聞稿中已經明確。據初步統計,從征求意見以來,有8家公司的重組上市方案已提交其股東大會審議并獲得批準,這些方案的審核將適用現有規定。考慮到《重組辦法》對重組上市的監管要求作了較大幅度的調整,為保證新舊制度有效銜接,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重組辦法》發布生效后,重組上市方案尚未經上市公司股東大會批準的,上市公司董事會和中介機構應當充分核查本次方案是否符合新規的各項條件,出具明確意見后,方可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同時,上市公司及相關各方應當及時、充分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切實回應投資者質詢。
為配合《重組辦法》順利實施,《〈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的適用意見——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12號》同時公布。相關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也在配套修訂,將陸續公布實施。各項新規施行后,我會將繼續完善全流程監管機制,進一步規范重組上市行為,遏制虛假重組、“忽悠式”重組,促進資本市場并購重組更好地提升上市公司質量、服務實體經濟發展。
證監會修訂并購重組規則進一步縮短上市公司停牌時間
為解決重組事項導致的長期停牌問題,前期,證券交易所發布了停復牌業務指引。近日,我會對《關于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的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12〕33號)、《關于規范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若干問題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08〕14號)進行了相應修訂,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縮短終止重大資產重組進程的“冷淡期”,由3個月縮短至1個月。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資產重組預案或者草案后主動終止重大資產重組進程的,上市公司應當同時承諾自公告之日至少1個月內不再籌劃重大資產重組;3個月內再次啟動重大資產重組行為的,應當在再次啟動的重組預案和報告書中,重點披露前次重組終止的原因,短期內再次啟動重組程序的原因。
二是明確交易標的相關報批事項披露標準。交易標的涉及立項、環保、行業準入、用地、規劃、建設施工等有關報批事項,無法在首次董事會決議公告前取得相應許可證書或有關批復文件的,上市公司應在重大資產重組預案和報告書中披露有關報批事項的取得進展情況,并作出重大風險提示。
同時,根據《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我會在并購重組審核以及其他無需我會核準的重大資產重組監管中,對標的資產是否依規取得相應許可證書或批復文件進行關注,督促相關方面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監管標準和要求未發生變化。
下一步,我會將按照依法監管、從嚴監管、全面監管的要求,繼續加強并購重組監管,嚴厲查處信息披露不真實、忽悠式重組等違法違規行為,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127號令】
《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27號
《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6年9月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6年第10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劉士余
2016年9月8日
附件:《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的決定》
一、第十三條修改為:“上市公司自控制權發生變更之日起60個月內,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資產,導致上市公司發生以下根本變化情形之一的,構成重大資產重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經中國證監會核準:
(一)購買的資產總額占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期末資產總額的比例達到100%以上;
(二)購買的資產在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所產生的營業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營業收入的比例達到100%以上;
(三)購買的資產在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所產生的凈利潤占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凈利潤的比例達到100%以上;
(四)購買的資產凈額占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期末凈資產額的比例達到100%以上;
(五)為購買資產發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資產的董事會決議前一個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達到100%以上;
(六)上市公司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資產雖未達到本款第(一)至第(五)項標準,但可能導致上市公司主營業務發生根本變化;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可能導致上市公司發生根本變化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實施前款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要求;
(二)上市公司購買的資產對應的經營實體應當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責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發行條件;
(三)上市公司及其最近3年內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涉嫌違法違規正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違法違規的行為已經終止滿3年,交易方案能夠消除該行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響對相關行為人追究責任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12個月內未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為;
(五)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不存在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可能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或者違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通過發行股份購買資產進行重大資產重組的,適用《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控制權,按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認定。上市公司股權分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財務和經營決策的,視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權。
創業板上市公司自控制權發生變更之日起,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資產,不得導致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任一情形。
上市公司自控制權發生變更之日起,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的資產屬于金融、創業投資等特定行業的,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二、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購買的資產為股權的,其資產總額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產總額與該項投資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營業收入以被投資企業的營業收入與該項投資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為準,資產凈額以被投資企業的凈資產額與該項投資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出售的資產為股權的,其資產總額、營業收入以及資產凈額分別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產總額、營業收入以及凈資產額與該項投資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為準。
“購買股權導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資企業控股權的,其資產總額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產總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營業收入以被投資企業的營業收入為準,凈利潤以被投資企業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后的凈利潤的較高者為準,資產凈額以被投資企業的凈資產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出售股權導致上市公司喪失被投資企業控股權的,其資產總額、營業收入以及資產凈額分別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產總額、營業收入以及凈資產額為準。”
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上市公司在12個月內連續對同一或者相關資產進行購買、出售的,以其累計數分別計算相應數額。已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編制并披露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的資產交易行為,無須納入累計計算的范圍。中國證監會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的累計期限和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除屬于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交易情形外,可以同時募集部分配套資金,其定價方式按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屬于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東、原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關聯人,以及在交易過程中從該等主體直接或間接受讓該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對象應當公開承諾,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個月內不轉讓其在該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除收購人及其關聯人以外的特定對象應當公開承諾,其以資產認購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發行結束之日起24個月內不得轉讓。”
五、第五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未經中國證監會核準擅自實施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尚未完成的,中國證監會責令上市公司補充披露相關信息、暫停交易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送申請文件;交易已經完成的,可以處以警告、罰款,并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證監會公告[2016]16號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6〕16號
現公布《關于修改〈關于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的暫行規定〉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監會
2016年9月9日
附件:《關于修改〈關于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的暫行規定〉的決定》
第十二條修改為:“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資產重組預案或者草案后主動終止重大資產重組進程的,上市公司應當同時承諾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個月內不再籌劃重大資產重組,并予以披露。
重大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因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存在內幕交易被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終止審核的,上市公司應當同時承諾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2個月內不再籌劃重大資產重組,并予以披露。”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的暫行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證監會公告[2016]17號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6〕17號
現公布《關于修改〈關于規范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監會
2016年9月9日
附件:《關于修改〈關于規范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第四條修改為:“上市公司擬實施重大資產重組的,董事會應當就本次重組是否符合下列規定作出審慎判斷,并記載于董事會決議記錄中:
(一)交易標的資產涉及立項、環保、行業準入、用地、規劃、建設施工等有關報批事項的,應當在重大資產重組預案和報告書中披露是否已取得相應的許可證書或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復文件;本次交易行為涉及有關報批事項的,應當在重大資產重組預案和報告書中詳細披露已向有關主管部門報批的進展情況和尚需呈報批準的程序。重大資產重組預案和報告書中應當對報批事項可能無法獲得批準的風險作出特別提示。
(二)上市公司擬購買資產的,在本次交易的首次董事會決議公告前,資產出售方必須已經合法擁有標的資產的完整權利,不存在限制或者禁止轉讓的情形。
上市公司擬購買的資產為企業股權的,該企業應當不存在出資不實或者影響其合法存續的情況;上市公司在交易完成后成為持股型公司的,作為主要標的資產的企業股權應當為控股權。
上市公司擬購買的資產為土地使用權、礦業權等資源類權利的,應當已取得相應的權屬證書,并具備相應的開發或者開采條件。
(三)上市公司購買資產應當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資產的完整性(包括取得生產經營所需要的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采礦權、特許經營權等無形資產),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人員、采購、生產、銷售、知識產權等方面保持獨立。
(四)本次交易應當有利于上市公司改善財務狀況、增強持續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突出主業、增強抗風險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強獨立性、減少關聯交易、避免同業競爭。”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規范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證監會公告[2016]18號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6〕18號
現公布《〈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的適用意見——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12號》,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監會
2016年9月8日
附件:《〈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的適用意見——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12號》
為了正確理解與適用《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27 號,以下簡稱《重組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我會制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的適用意見——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12 號》,現予公布,請遵照執行。
一、《重組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上市公司在12 個月內連續對同一或者相關資產進行購買、出售的,以其累計數分別計算相應數額。已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編制并披露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的資產交易行為,無須納入累計計算的范圍。中國證監會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的累計期限和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考慮到《重組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重組行為的特殊性,為防止化整為零規避監管,嚴格執行擬注入資產須符合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有關條件的要求,現就該規定中相關計算原則提出適用意見如下:
(一)執行累計首次原則,即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之日起60個月內(含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同時),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的資產所對應的資產總額、資產凈額、營業收入或凈利潤,占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的相應指標的比例累計首次達到100%以上的,或者所對應的發行股份的數量,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資產的董事會決議前一個交易日的股份比例累計首次達到100%以上的,合并視為一次重大資產重組,應當按規定申報核準;前述60個月內分次購買資產的,每次所購買資產對應的資產總額、資產凈額、營業收入、凈利潤,以該購買事項首次公告日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相應指標為準。
(二)執行預期合并原則,即上市公司按累計首次原則申報重大資產重組方案時,如存在同業競爭或非正常關聯交易等問題,則對于收購人及其關聯人為解決該等問題所制定的承諾方案,涉及未來向上市公司注入資產的,也將合并計算。
二、《重組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除屬于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交易情形外,可以同時募集部分配套資金,其定價方式按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現就該規定中發行股份購買資產項目配套融資提出適用意見如下:
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同時募集配套資金,所配套資金比例不超過擬購買資產交易價格100%的,一并由并購重組審核委員會予以審核;超過100%的,一并由發行審核委員會予以審核。不屬于發行股份購買資產項目配套融資的上市公司再融資,仍按現行規定辦理。
三、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的適用意見——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12 號》(證監會公告〔2015〕10 號)同時廢止。